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188,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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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聰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林聰敏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新臺幣4000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被 告 林聰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晚間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車庫內,見郭子維所有之黑色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座椅上,遂徒手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取走後逃逸,經郭子維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聰敏坦承取走被害人郭子維所有之4000元。
(二)被害人郭子維之指述。
(三)錄影監視內容擷取畫面。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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