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231,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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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震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震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震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羅震洲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告訴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70號
被 告 羅震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羅震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7時18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山劇場前,僅因不滿劉承斌就其不同意黃榮煙至文山劇場內上廁所之解釋,竟即徒手毆打劉承斌,使劉承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劉承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震洲經傳未到,惟其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劉承斌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黃榮煙偵查中之證言;
(三)臺北市○○區○○街00號文山劇場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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