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233,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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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3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永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壹支(驗餘部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魏永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永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微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菸1支(驗餘部分)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31號
被 告 魏永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永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麻將賭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QQ」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煙1支而持有之。
嗣於翌(17)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魏永雄友人王燕強經營之輔潔環境清潔工程社倉庫(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執行搜索,在場之魏永雄經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大麻煙1支(淨重0.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魏永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扣案之大麻煙1支放在其 │
│    │中之供述              │個人斜背包內之煙盒中遭警查│
│    │                      │獲,當時在場者有王燕飛、陳│
│    │                      │志銓、陳姿菁、張志全等人,│
│    │                      │以及毒品來源為臺北市萬華區│
│    │                      │某麻將賭場之老闆「QQ」等事│
│    │                      │實。                      │
├──┼───────────┼─────────────┤
│2   │證人王燕飛、陳志銓、陳│證明扣案大麻煙1支為被告所 │
│    │姿菁、張志全於警詢時之│有之事實。                │
│    │證述。                │                          │
├──┼───────────┼─────────────┤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
│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得大麻煙1支(淨重0.77公克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之事實。                  │
│    │案物照片3張。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大麻煙1支,含有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鑑字第0000000號)1份。│淨重0.7670公克,驗餘淨重  │
│    │                      │0.7436公克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於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另經裁│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定觀察勒戒執行中),大麻代│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謝物項目為陰性檢驗結果。  │
│    │000000)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大麻煙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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