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27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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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乾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4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乾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林道乾部分:⒈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林道乾與被告林益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道乾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林道乾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道乾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傷害案件,與本件所犯各次毀損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益成部分: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林益成與被告林道乾,及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益成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益成之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毀損案件之罪質、手法並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道乾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被告林益成則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渠等與告訴人劉珮瑩素無仇怨,竟僅因細故,被告林道乾即夥同被告林益成、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分持榔頭砸毀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蜂蜜罐遊戲親子館大門玻璃及監視器;

被告林道乾更另以油漆潑灑之方式,毀損上開親子館之玻璃門、地面及牆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渠等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道乾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2 人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毀損犯行之榔頭,及被告林道乾持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毀損犯行之油漆,並未扣案,經被告2 人供承均已不知去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92 號卷第128 頁、第129 頁),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48號

被 告 林道乾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道乾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為不受理判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林道乾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駁回上訴確定,林道乾於104年7月24日入監服刑,105年8月12日假釋出監,10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林益成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緣林道乾前至劉珮瑩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蜂蜜罐遊戲親子館(下稱蜂蜜罐親子館)詢問小孩上課問題,因認工作人員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㈠與林益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7日晚上11時45分許,由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弟」,林道乾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蜂蜜罐親子館,林道乾、林益成、「阿弟」復分持榔頭砸蜂蜜罐親子館之大門玻璃、監視器等物,致蜂蜜罐親子館之大門玻璃破裂、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珮瑩。
㈡林道乾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凌晨0時44分許,再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蜂蜜罐親子館,持油漆潑灑於蜂蜜罐親子館大門、地面、牆壁等處,致該址玻璃門、地面、牆壁因沾染油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珮瑩。
二、案經劉珮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道乾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道乾坦承全部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                      │                        │
├──┼───────────┼────────────┤
│2   │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益成坦承全部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珮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4   │蜂蜜罐親子館門口監視器│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畫面於107年5月7日 │                        │
│    │晚上之擷取照片4張、於 │                        │
│    │107年6月9日凌晨之擷取 │                        │
│    │照片4張。             │                        │
│    │                      │                        │
│    │                      │                        │
├──┼───────────┼────────────┤
│ 5  │毀損賠償清單、開鎖暨修│告訴人經營之蜂蜜罐親子館│
│    │復監視器支出證明單影本│因遭榔頭砸大門、監視器,│
│    │、達金企業社出具之統一│復遭潑漆受有損害等事實。│
│    │發票影本、油漆清潔支出│                        │
│    │證明單影本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阿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道乾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若該通知內容,僅使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至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則或屬滋擾,或屬妨害名譽,均仍非恐嚇。
而撒冥紙,無非欲使對方沾染晦氣,並受他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外,自難認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7年6月9日上午8時許,伊接獲鄰居通知始知親子館遭潑漆等情,於偵查中則稱:107年5月7日晚上被砸店,當時伊不在公司,是鄰居通知伊的等語,是本件被告2人至蜂蜜罐親子館,除持榔頭敲擊、潑漆外,既別無其他恐嚇之言語、動作,客觀上自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等人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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