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13,2019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陳信宏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其胞兄即告訴人陳吉良索討金錢,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簡訊傳送「今天賣完機車,我讓你家半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侵害告訴人之前揭財產法益;

復觀諸被告固具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恐嚇取財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何況被告曾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而於107 年9 月3 日住院治療等情,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08 年7 月30日佑青精醫字第108071號函暨檢附之住院病例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50 頁),亦足證被告之行為控制能力應較一般人差,是本案即不得將犯行所生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責於被告承擔,量刑責任應予減輕;

又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貧寒,未婚,未育有子女,無業,目前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5,500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恐嚇所得之2 萬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13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係陳吉良之胞弟,因多次向陳吉良索討金錢不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14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天賣完機車,我讓你家半死」之恐嚇簡訊至陳吉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陳吉良心生畏懼,依陳信宏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 萬元至陳信宏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陳吉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信宏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與告訴│
│    │                      │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吉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陳吉良提供之簡訊│被告有傳送上開簡訊與告訴│
│    │翻拍記錄              │人之事實。              │
├──┼───────────┼────────────┤
│4   │告訴人陳吉良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    │1 份                  │                        │
├──┼───────────┼────────────┤
│5   │被告陳信宏之前案紀錄( │佐證被告之行為足令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6│心生畏懼。              │
│    │年度偵字第 646 號案件 │                        │
│    │、 103 年度偵字第 1453│                        │
│    │號案件、 94 年度偵字第│                        │
│    │2930 號案件)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