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31,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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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藍慶琮以與被竊財物價值大致相同之金額達成和解。

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則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件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告訴人│所得財物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8年2月│臺北市萬華│藍慶琮│現金5,000餘元 │林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28日某時│區成都路  │      │及監視錄影系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23號「嵐 │      │硬碟1顆       │折算壹日。                  │
├─┼────┤山食肆日式│      ├───────┼──────────────┤
│2 │108年3月│料理店」  │      │現金4,000餘元 │林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14日下午│          │      │及監視錄影系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3時32分 │          │      │主機1臺       │折算壹日。                  │
│  │許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27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原於民國108年2月間受雇於藍慶琮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嵐山食肆日式料理店」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2月28日某時,徒手竊取「嵐山食肆日式料理店」店內收銀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及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硬碟1顆得手後離去。
林宗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3月14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前址「嵐山食肆日式料理店」,進而意圖手竊取店內現金4,000餘元及店內監視錄影系統主機1臺,嗣「嵐山食肆日式料理店」店長藍慶琮發覺店內財物短少,進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查得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經藍慶琮指認結果,始確認林宗翰之身分。
二、案經藍慶琮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慶琮正述情節大致相符,富有現場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稱被告於上述時、地行竊時,竊得之金額分別為 1 萬元及 3 萬元,然此為被告否認外,告訴人
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尚不得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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