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66,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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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7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記載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4,800元之部分,應更正為238,8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編號18原記載告訴人付款金額分別為2,000元、2,000元之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000 元、3,000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卷第46頁);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卷第62頁、第8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內,先後所為18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每期5,000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卷第83至86-2頁),態度非劣,另兼衡其目前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238,8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高於犯罪所得之250,000 元達成和解,前已述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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