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7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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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單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記載「、扣押筆錄」部分,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單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俊銘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①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2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傅芝羚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卷第52-1頁,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卷第23頁),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除現金1萬3,200元款項以外之其他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3,200元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給付1萬3,200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已如前述,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全額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前開現金以外之其他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已述及,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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