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76,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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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2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旻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旻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旻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將法庭內應訊台桌子掀翻,並將候審室內木地板邊條撕起,持以砸向候審室之鐵欄杆及地板,均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係妨害公務案件,前後兩案性質、內容均不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本院准予羈押之裁定,竟將法庭內應訊台桌子掀翻,並將候審室內木地板邊條撕起,持以砸向候審室之鐵欄杆及地板,藐視法治及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訴卷第59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告訴人即本院表示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認罪,對本案並無其他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58號
被 告 何旻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58巷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旻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8法庭應訊時,將應訊台桌子掀翻,致應訊台上之螢幕等設備毀損無法使用,何旻翰嗣承前犯意,復在該院候審室新收人犯室內,將木地板邊條撕起,持以砸向候審室之鐵欄杆及地板,至該邊條斷成數截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何旻翰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25日司法警察報告、台北地│                        │
│    │方法院羈押人犯候審室處理│                        │
│    │人犯事故資料登記簿值勤法│                        │
│    │警報告                  │                        │
├──┼────────────┼────────────┤
│3   │現場照片6張(法庭)、監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候審 │                        │
│    │室)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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