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8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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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昌佑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至9 日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謝昌佑係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為警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昌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3 時13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6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106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106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106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第③④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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