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8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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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玉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玉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柯玉霞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犯行遭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但考量其於偵查開始前即已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款項歸還告訴人林婉婷(即竊得款項之全額),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0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卷第38-1頁),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取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1,000 元款項,於偵查開始前即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前開遭竊款項之歸還,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所竊取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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