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8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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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盈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盈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3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前開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距本案犯罪已逾10年,其餘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為上開犯行,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周政緯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05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卷第52-1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持之折疊刀1支 ,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卷第50頁),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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