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92,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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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予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予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驗餘總淨重壹佰貳拾貳點捌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予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2 包(其中1 包內有98顆,另1 包內有20顆,共計118 顆,總淨重123.87公克,驗餘總淨重122.84公克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108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2866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與該毒品實不可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藍予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予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凌晨1 時前之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共118 顆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3 月25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路段,因友人鍾承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藍予皇同意受搜索,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查獲梅片2 包、共118 顆(淨重123.87公克,驗餘淨重122.8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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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藍予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梅片2 包係經其│
│    │中之自白。            │同意、自其口袋內搜得、其│
│    │                      │大概知道那些是毒品等事實│
│    │                      │,惟辯稱:梅片2 包是鍾承│
│    │                      │佑的,不是伊的云云。    │
├──┼───────────┼────────────┤
│2   │證人鍾承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梅片2 包係被告所有且│
│    │中之證述。            │於證人駕車過程中不曾放置│
│    │                      │在ATB-2366號自用小客車中│
│    │                      │央扶手處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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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梅片2 │
│    │108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包、共118 顆含有第二級毒│
│    │1080028662號鑑定書1 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4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警經被告同意,於其褲│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子左側口袋內查獲梅片2 包│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共118 顆等事實。      │
│    │表、扣案物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梅片2 包、共118 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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