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9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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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祺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祺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傅祺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祺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至109 年11月21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 年4 月23日15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
嗣於同年4 月23日15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傅祺峰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接受本署│
│    │                      │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事│
│    │                      │實,惟其否認犯罪,辯稱:│
│    │                      │伊未施用大麻云云。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監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
│    │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認被│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告有前揭施用大麻之事實。│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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