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9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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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7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黃暐傑取得李瑋所交付之2萬6,000元款項後,將其中2,000 元交付予『小傑』,剩餘2萬4,000元則為其花用一空)」;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民國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卷第47至50-1頁),堪認其確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其目前在餐廳工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惟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萬6,000元(即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全額),業如前述,前開賠付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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