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397,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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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鋐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他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鋐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鋐鑫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凌晨2 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6年9月25日凌晨1時43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吉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且逾期未接受採驗,乃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鋐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他字第55號卷第78頁),又被告於106年9 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 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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