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0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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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鳳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陳鳳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素色0束全黑1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陳鳳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係26年1月28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25號

被 告 林陳鳳井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鳳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強拉0束軍綠29」1個、「3入絨布圈全黑」1組、「韓風強拉0束29」2個、絨布圈束全黑1個、葡萄籽雙重活膚1瓶、媚比琳抗手震眼線液1支、媚比琳眉粉筆BR-2商品2支、特霧粉筆1121盒、純淨礦物BB21盒、無暇光粉底白皙1盒、好色唇膏莓酒1支,以及飾品199商品1對等商品共13樣商品,總價值新臺幣3,472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尤麗施發覺有異,遂向警方報案,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商品未結帳即│
│      │                      │放置於個人隨身包包,惟矢│
│      │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      │                      │:東西都是伊自己要用的,│
│      │                      │伊只是走錯方向,忘記結帳│
│      │                      │等語。                  │
├───┼───────────┼────────────┤
│2     │告訴代理人尤麗施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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