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03,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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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增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04、136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劉增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劉增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增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劉增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劉增智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2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1 )及(2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下稱前案執行刑)確定,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6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6年11月22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8 年1 月24日及同年4月23日)已遙隔約1 年有餘,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

況參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侵入該址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冠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侵害被害人陳冠梅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

復於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侵入該址2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被害人林珞暐所有之紅色高跟鞋1 雙未能得手;

又考量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29頁),可知本案之違法性程度即難據此扣減之;

復審諸被告犯後迄今固未與被害人陳冠梅及林珞暐(下稱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惟本院審諸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林珞暐陳稱:高跟鞋是伊太太的,伊及太太沒有要向被告求償,希望法院予以被告告誡,令被告知所警惕等語;

被害人陳冠梅則陳稱:伊今天(8 月5 日)要出國,無法到庭,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3頁及第35頁),是本案或可推認被害人2 人已有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本院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之身體情況尚可且無需仰賴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入監前居住自宅,且無負擔任何債務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 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法同一,所侵害者又均係具高度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期間僅間隔約3 個月,責任重複非難程度尚可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冠梅,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4號
第13600號
被 告 劉增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增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判處之罪刑,再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1 月24日11時42分許,見○○市○○區○○街000 ○0 號公寓(下稱○○○公寓)大門未上鎖,遂進入○○○公寓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陳冠梅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 輛(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
㈡於108 年4 月23日11時許,見○○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公寓(下稱○○○公寓)大門未上鎖,遂進入○○○公寓2 樓,徒手竊取放置在○○○公寓2 樓之3 號門外之紅色高跟鞋1 雙,然遭屋主林珞暐察覺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增智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陳冠梅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竊取停放在○○○公寓│
│    │。                    │1 樓樓梯間之自行車得手之│
│    │                      │事實。                  │
├──┼───────────┼────────────┤
│3   │證人林珞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竊取放置在○○○公寓│
│    │。                    │2 樓之 3 號門外紅色高跟 │
│    │                      │鞋未得逞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採│全部犯罪事實。          │
│    │證照片共 12 張及監視器│                        │
│    │錄影光碟共 2 片。     │                        │
└──┴───────────┴────────────┘
二、核被告劉增智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其所為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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