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12,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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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偽造之「張晏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惟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被告所偽造之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上所示之「張晏莉」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56號

被 告 陳金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為張晏莉繼母,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黃麗紅(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3日,在不詳地點,未事先徵得張晏莉之同意及授權,由陳金鳳冒用張晏莉之名義,在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簽張晏莉之姓名後,交由黃麗紅持之交回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上開保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晏莉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晏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金鳳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2   │告訴人張晏莉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
│    │險專用要保書影本1份   │書被保險人欄位,係被告陳金鳳偽造│
│    │                      │「張晏莉」署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至被告偽造之「張晏莉」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只是為了幫同案被告黃麗紅湊業績,並沒有要詐領保險金等語。
經查,上開保險契約核屬傷害保險,亦即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作為給付保險金額之條件,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100年5月離家後,再也沒有與被告或父親有何往來等語,且查無被告有何製造保險事故或請領保險金額等情,自難單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在要保書偽簽姓名乙節,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進而率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 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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