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15,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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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8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8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明知其係透過第三人鄭伊展向其兄即告訴人鄭朝枝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自民國105 年4 月27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8000元,卻自105 年6 月26日起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亦未繳納租金,至108 年4 月12日警方扣得該自用小客車,始發還予告訴人,由鄭伊展代為收受(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8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其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併參告訴人表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告訴人,由鄭伊展代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87號

被 告 陳彥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OO-O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豪因故與經營車輛維修廠之鄭伊展認識,陳彥豪表示欲經營看護事業,需借用自用小客車。
陳彥豪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向鄭伊展順利借得其兄鄭朝枝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8千元。
未料,陳彥豪於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於105年6月起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亦不繳納租金,嗣後更避不見面,致使鄭伊展無從追索。
二、案經鄭朝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彥豪於警詢自白。  │坦承前揭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鄭伊展之指訴。│指訴前揭事實。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犯罪事實。            │
│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
│    │借用協議書、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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