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1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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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108年度偵字第84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玖柒玖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9.0979公克),經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0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1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謝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5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北地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應廟旁之公共廁所內,以自製燈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下午6時20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共9.113公克,驗餘淨重共9.0979 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被告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99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99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8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113公克,驗餘淨重:9.09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需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即屬之。是不論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 品
並持有之,或係以非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而繼續持有之,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是本罪之基本行為乃持有毒品,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另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嫌,辯稱:我在遭查獲前一天晚上以2萬元向「文智」購入,是想施用,對方賣我時已分裝好了,因我身上有打零工的錢,比較便宜,扣案毒品沒要向人販賣,因我與家人同住,家中沒地方可以放,乾脆就把全部毒品放身上等語。
經查,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9.113公克,驗餘淨重:9.0979公克)並非異常鉅量,且被告遭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有因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是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其欲自己施用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另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購入扣案毒品之價格,依罪疑唯輕原則,其所辯係以2萬元購入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有工作收入,而扣案物品購入價格並非天價,自難遽認其購入扣案毒品係為供販賣營利之目的,尚難遽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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