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21,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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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登雄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登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登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潘登雄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49號
被 告 潘登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登雄於民國108年5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香格里拉酒店」A9包廂內消費時,因酒後對包廂內人員楊閔雯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犯意,持鐵製垃圾桶向楊閔雯丟擲,致楊閔雯受有臉面部撕裂傷約3公分、下排牙齦撕裂傷約1公分、下顎前庭區撕裂傷、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半脫位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後經楊閔雯報警處理後,經警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登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閔雯指訴情節及證人趙韋綸陳述相符,復有國泰綜合醫院、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楊閔雯傷勢照片 7張及潘登雄之酒精測試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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