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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43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渝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渝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分別將罰金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許瓊方、高志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達原諒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然其中除現金共新臺幣800元(計算式:300+500=800)均為被告花用完畢(見偵字第13494號卷第71頁反面),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遭竊財物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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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臺北市中│趁現場無人│高志嶺│背包乙只( │楊渝升竊盜,│
│ │2月8日│山區林森│看管之際,│ │內有國泰世│處拘役參拾日│
│ │上午8 │北路369 │而徒手行竊│ │華銀行金融│,如易科罰金│
│ │時45分│號「華泰│。 │ │卡、汽機車│,以新臺幣壹│
│ │許 │王子大飯│ │ │駕照、身分│仟元折算壹日│
│ │ │店」工地│ │ │證、健保卡│。 │
│ │ │ │ │ │、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 │
│ │ │ │ │ │300元) │ │
├─┼───┼────┼─────┼───┼─────┼──────┤
│2 │108年5│被人許瓊│利用現場大│許瓊方│背包乙只( │楊渝升侵入住│
│ │月10日│方位於臺│門並未上鎖│ │內有身分證│宅竊盜,處有│
│ │晚間10│北市中山│而無人看管│ │、健保卡、│期徒刑陸月,│
│ │時28分│區民生西│之際,侵入│ │現金500元)│如易科罰金,│
│ │許 │路45巷5 │屋內徒手行│ │ │以新臺幣壹仟│
│ │ │弄13號1 │竊。 │ │ │元折算壹日。│
│ │ │樓之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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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94號
第14307號
被 告 楊渝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渝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瓊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楊渝升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行。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1 、被害人高志嶺於警│證明被告楊渝升附表編號 1│
│ │ 詢之指述;2 、現 │之犯行。 │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暨翻拍照片 │ │
├──┼──────────┼────────────┤
│(三)│1 、告訴人許瓊方於警│證明被告附表編號 2 之犯 │
│ │ 詢之指訴;2 、現 │行。 │
│ │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楊渝升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
其所涉侵入住宅罪因與侵入住宅竊盜罪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爰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手法 │被害人│損失財物 │涉犯罪名│
├───┼───┼────┼─────┼───┼─────┼────┤
│1 │107 年│臺北市中│趁現場無人│高志嶺│背包乙只( │108 年 5│
│ │12 月 │山區林森│看管之際,│(未據│內有國泰世│月 29 日│
│ │8 日上│北路 369│而徒手行竊│告訴)│華銀行金融│修正前刑│
│ │午 8 │號「華泰│。 │ │卡、汽機車│法第 320│
│ │時 45 │王子大飯│ │ │駕照、身分│條第 1項│
│ │分許 │店」工地│ │ │證、健保卡│ │
│ │ │ │ │ │、現金新臺│ │
│ │ │ │ │ │幣【下同】│ │
│ │ │ │ │ │300 元) │ │
├───┼───┼────┼─────┼───┼─────┼────┤
│2 │108 年│告訴人許│利用現場大│許瓊方│背包乙只( │108 年 5│
│ │5 月 │瓊方位於│門並未上鎖│(有告│內有身分證│月 29 日│
│ │10 日 │臺北市中│而無人看管│訴) │、健保卡、│修正前刑│
│ │晚間 │山區民生│之際,侵入│ │現金 500 │法第 321│
│ │10 時 │西路 45 │屋內徒手行│ │元) │條第 1項│
│ │28 分 │巷 5 弄 │竊。 │ │ │第 1款、│
│ │許 │13 號 1 │ │ │ │同法第30│
│ │ │樓之住處│ │ │ │6條第 1 │
│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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