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2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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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0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 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公然猥褻罪並無關聯,且兩者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截然不同,權衡兩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認被告本案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恣意以裸露生殖器之方式犯本案公然猥褻犯行,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致被害人A 女因此受到驚嚇並心生厭惡感,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外型類似男生生殖器之黏土1 個,雖屬被告所有,然此與被告本案所犯公然猥褻犯行並無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08號
被 告 林尚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3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30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AW000-H000000 號之未成年女子(90年4 月3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見A 女步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與樂群二路口停等路口紅綠燈之際,林尚易將車輛行駛至距離A 女約3 公尺之處停放,掏出生殖器套弄(俗稱打手槍)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嗣經A 女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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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尚易之供述  │坦承有尾隨A 女,否認有│
│    │                  │公然猥褻之行為。      │
├──┼─────────┼───────────┤
│2   │證人A 女於警詢及檢│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3   │證人朱玉飛警詢時之│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證述              │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之│
│    │                  │事實。                │
├──┼─────────┼───────────┤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翻拍照面          │                      │
├──┼─────────┼───────────┤
│5   │扣案之套有絲襪之黏│被告事後於警局提出套有│
│    │土                │絲襪之白色黏土外觀顯與│
│    │                  │人體生殖器迥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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