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2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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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燦彬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燦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燦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在案,猶再次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林逸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兼衡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件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1 至163 頁),其思慮較為不周,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衣服27件雖均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黎燦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燦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4 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欣欣百貨之優衣庫店內,徒手竊取27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130 元) 衣服,得手後將該等衣服放入所攜之購物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經該店管領該等衣服之副店長林逸騏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得悉為黎燦彬所竊,經警通知黎燦彬調查,黎燦彬即將所竊衣服交警查扣( 已發還) 而查獲。
二、案經林逸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黎燦彬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騏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1 份              │                        │
├──┼───────────┼────────────┤
│4   │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黎│                        │
│    │燦彬之查獲相片共7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黎燦彬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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