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29,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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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治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上述言詞同時侮辱在場之值勤警員周宗霖、周天翔2 人,均係侮辱公務員,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故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值勤警員周宗霖、周天翔2 人取締開立罰單,竟心生不滿,以言詞辱罵前開執勤員警2 人,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前開員警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被告事後已至交通隊書立悔過書,請從輕處理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504 號卷第66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4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04號
被 告 王治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宇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暫時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 段國父紀念館南側路口,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周宗霖、周天翔執行取締違規停車勤務,王治宇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值勤員警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治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前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係口頭禪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宗霖、周天翔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密錄器光碟2 片及擷圖、譯文1 份、本署勘驗筆錄、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職務報告2 份附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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