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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82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修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書籍(人生的長尾效應)壹本、喇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世修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得款新臺幣1萬6,800元(計算式:8,000+8,800=16,800),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書籍(人生的長尾效應)1本、喇叭1個,為供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時間 │ 詐騙手法 │詐騙財物( │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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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孟澤│107年5月18│佯稱可以新臺幣16,000元販售 │8,000元 │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
│ │ │日上午8時 │iphone手機1支,可分2期付款,│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37分許 │致李孟澤陷於錯誤,因而以ATM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轉帳匯款。 │ │折算壹日。 │
├─┼───┼─────┼──────────────┼─────┼──────────┤
│2│林鼎岳│107年4月10│佯稱尾牙抽獎獲得iphone X手機│8,800元 │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
│ │ │日 │1支,欲低價轉售,致李孟澤陷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11號
107年度偵字第28257號
被 告 姜世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街000巷
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孟澤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販售IPHONE手機1支,可分2期付款,李孟澤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
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山上區250號之中華郵政山上郵局以ATM方式匯款8,000元至不知情之劉祥群(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渣打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並指示不知情之劉祥群,於107年5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迴龍店)提領上開款項供其花用。嗣李孟澤
於同年月22日在住所收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寄送來之購買物品,開拆後發現係書本1本而非IPHONE手機1支,始知受騙。
(二)於107年4月10日,向林鼎岳佯稱尾牙抽獎獲得I-PHONE X手機1只,欲低價轉售予林鼎岳,雙方協議以8,800元面交取貨,使林鼎岳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一樓大廳)
交付上開金額,姜世修並向林鼎岳謊稱手機另以宅配寄送
,嗣林鼎岳收到郵寄包裹發現內容物為喇叭及書籍等物件
,顯與約定物件相異,且多次聯繫姜世修均未果,始悉遭
騙。
二、案經李孟澤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林鼎岳告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姜世修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李孟澤、林鼎岳之│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另案被告劉祥群之供述 │是以幫助朋友心態提供被告│
│ │ │上開帳戶,並將提領之現金│
│ │ │8,000元交付之事實。 │
├──┼───────────┼────────────┤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張共11紙 │ │
├──┼───────────┼────────────┤
│ 5 │提領畫面照片1張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
│ 6 │扣案證物照片1張、LINE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 │對話文字擷取相片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姜世修前涉犯詐欺罪嫌,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048、2049、2050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39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詐欺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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