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3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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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接續數次詐騙告訴人謝孟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佯稱以開立本票擔保之方式,詐得免費至舞廳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5100元,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3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前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詐欺所得利益為11萬7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開立之支票18張,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後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林輝應支付謝孟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給│
│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餘│
│款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元自一○八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六日│
│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林輝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綺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亞洲舞廳」擔任經理,林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103 年間多次至上開舞廳內消費,惟均向為其服務之謝孟綺誆稱:先簽發與消費金額同額之本票,屆期將結清帳款云云,致謝孟綺陷於錯誤而應允,並先代為向舞廳結清帳款,林輝遂僅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6 月24日、102 年9 月30日、102 年10月30日、102 年11月1 日、103 年1 月22日、103 年1 月25日、103 年2 月4 日、103 年2 月8 日、103 年2 月11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6 月16日、103 年7 月16日、103 年8 月10日、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6 日、103 年9 月10日、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2000元、3500元、8000元、5200元、4200元、4200元、6200元、8500元、1 萬0200元、1 萬0100元、8400元、6300元、1 萬1200元、5700元、7700元、9400元之本票共計18張(面額共計11萬7800元)予謝孟綺供擔保。
詎林輝均未兌現,經謝孟綺屢次催討仍藉詞推託,嗣更避不見面、更換電話,至此謝孟綺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孟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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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實有至上開舞廳消費│
│    │                      │,然均未付款,僅簽發本票│
│    │                      │予告訴人謝孟綺收執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至舞廳消費│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為非必要之消費,被告卻屢│
│    │                      │屢前往消費賒帳,且利用舞│
│    │                      │廳要求經理人員應自己應付│
│    │                      │客人之潛規則,而再三為之│
│    │                      │,卻從未給付任何一筆消費│
│    │                      │款項,詐欺犯意明顯,顯非│
│    │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
├──┼───────────┼────────────┤
│ 3  │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8│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張影本                │                        │
└──┴───────────┴────────────┘
二、核被告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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