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4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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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凌晨1 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卷第64頁),且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158、42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9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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