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50,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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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1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添富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又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林彩玉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徒手竊取之酪梨苗2 株,雖未扣案,惟經被告供承業已返還被害人(見審易卷第28頁),且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業於前述,本件認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17號

被 告 張添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1時許,在林彩玉位在臺北市○○○路000號前,徒手從花盆內拔取林彩玉所種植之酪梨苗,共2株,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並擇日進行接枝。
嗣後經林彩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添富之供述。    │坦承前揭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    │                      │犯意,辯稱:係基於善意幫被害人林彩│
│    │                      │玉之酪梨苗接枝,打算完成後就歸還,│
│    │                      │未料,警方先找上門。然伊絕無為自己│
│    │                      │不法所有之意圖。                  │
│    │                      │                                  │
├──┼───────────┼─────────────────┤
│2   │被害人林彩玉之指述。  │前揭事實。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前揭事實。                        │
│    │器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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