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6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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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7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隆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隆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而本罪屬營業犯性質,被告在時間密接內接續數次之行為,既出於同1個犯意,僅論1罪即可;

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之本案所犯侵害社會法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曾收過周思瑜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偵卷第13頁),作為搭載周思瑜之油錢。

就此未扣案之1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周思瑜所有(同卷第18頁)之保險套3枚、潤滑液1瓶,並非被告與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18號
被 告 謝隆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隆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400元之代價,受雇於前開集團擔任馬伕,負責載送該集團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約新臺幣
4,500元至3萬元不等,性交易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取得賣淫所得半數,另半數交由謝隆兆繳回該應召集團。
嗣該應召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小喬」之名義散佈招攬性交易之訊息,並於108年3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以6,000元之對價媒介周思瑜(花名「可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印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周思瑜即連繫謝隆兆駕駛租用之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送其前往印石汽車旅館110房,遭偽裝嫖客之員警取消性交易,並於周思瑜搭乘謝隆兆所駕駛之小客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周思瑜持有之衛生保險套3枚、潤滑液1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隆兆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2   │證人周思瑜之證述│證人周思瑜經應召站通知,搭乘被告│
│    │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性交易之事實。│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文山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復興│                                │
│    │派出所蒐證照片( │                                │
│    │謝隆兆、周思瑜手│                                │
│    │機通訊錄擷取影像│                                │
│    │、 line 對話紀錄│                                │
│    │)、員警與「小喬 │                                │
│    │」 line 對話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上開自稱「小喬」等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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