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65,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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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3頁、第25頁、第41至43頁、第127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8年3月1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因被告自承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一起混合施用,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於①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稱甲執行案,執行期間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8月30日);

②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稱乙執行案,執行期間107年8月31日至108年5月30日);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8年1月24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既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罪,固為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126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知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陳清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8年3月17日中午12時2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執行搜索,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307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07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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