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7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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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8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正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卷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正全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正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6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卷第58-1頁),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見已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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