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72,2019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冠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6 Plus;

顏色:玫瑰金)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你的影片等著在龍山群組給大家看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你的影片等著在打龍山群組讓大家看啦」;

原記載「使盧潔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名譽」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此等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盧潔,使盧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告蘇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間9 時43分許起,陸續發送包含照片、文字之訊息恐嚇告訴人盧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人際互動中,未能保持理性態度、克制情緒,率爾發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6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卷第48-1頁),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6 Plus;顏色:玫瑰金),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