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7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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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楊士明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許原瑞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綽號小七、瘦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爰審酌被告及其同夥,對告訴人楊士明共同以鐵鎚或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先行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因並未扣得被告及其同夥所持鐵鎚,亦無事證被告對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同意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調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許原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及「瘦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8 月 2 日凌晨 0 時許,一同前往楊士明位在臺北市中正區
南昌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欲毆打楊士明,見楊士明家中有客人,遂在旁伺機而動,及至同日凌晨 2 時許,楊士明
之友人離去,「小七」即上前以借用衛生紙名義誘使楊士明開門,隨後許原瑞及「瘦子」一擁而入,三人分持鐵鎚或徒手朝楊士明攻擊,於楊士明從後門逃出屋外後,仍一路追打,迄楊士明倒地始罷手,楊士明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性骨折、右腳第二趾近位關節脫位、頭皮鈍傷、右側手肘、雙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士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小七」│
│    │之供述                  │、「瘦子」一同前往告訴人│
│    │                        │住處,及「小七」持鐵鎚、│
│    │                        │「瘦子」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士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
│    │診斷證明書 2 紙         │事實。                  │
│    │                        │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5 張│被告等 3 人追打告訴人之 │
│    │、光碟 1 片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瘦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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