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82,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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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于榕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于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于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何彭月華、陳照芳、薛美嬌、劉深池及蘇來珠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陳照芳、薛美嬌均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陳照芳、薛美嬌均能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陳照芳、薛美嬌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就緩刑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被告應給付陳照芳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薛美嬌伍萬元,給付方式: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46號

被 告 董于榕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9樓之3
現住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董于榕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於民國108年12月10 、11日,以LINE帳號「張忠祐」並使用上開通訊程式對渠謂可協助申請貸款之人,亦極可能即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人,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11日12時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對面之統一超商內,將其使用之台北南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收受贓款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內2名以上之成員以附表所載詐術,使附表所載之何彭月華、陳照芳、薛美嬌、劉深池及蘇來珠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235,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董于榕上開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犯罪組織另至少1名成員提領花用。
案經何彭月華、陳照芳、薛美嬌、劉深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于榕上揭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何彭月華、陳照芳、薛美嬌、劉深池及被害人蘇來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台北南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告訴人何彭月華、陳照芳
、薛美嬌、劉深池及被害人蘇來珠提出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湖口分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108年4月8日勘驗筆錄;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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