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87,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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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荣(原名蘇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荣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佑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和解內容,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正賢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08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各給付8,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蘇佑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2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荣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或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7-11超商,以店對店郵寄方式寄送給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向陳正賢佯稱:是陳正賢以前之學生,要處理母親後事及繼承母親遺產,需要錢打通關卡等語,致陳正賢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匯款新台幣10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事後陳正賢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賢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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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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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蘇佑荣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將前揭銀行之提款│
│    │查中之供述          │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陳正賢於偵查中│其因受詐騙,而匯款如上開│
│    │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銀行│
│    │函暨匯出匯款列印影像│帳戶之事實。            │
│    │即匯款申請書        │                        │
├──┼──────────┼────────────┤
│3   │告訴人陳正賢出具之與│其因受詐騙,而匯款如上開│
│    │詐騙集團對話相關訊息│所示之款項至前揭銀行帳戶│
│    │內容等              │之事實。                │
├──┼──────────┼────────────┤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證明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
│    │暨交易明細等        │  辦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
│    │                    │  匯款上開金額至前揭帳戶│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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