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9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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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一0八年九月六日給付告訴人大同大學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並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完成法治教育拾次。

扣案之帆布袋、塑膠袋子、老虎鉗、水管鉗、板手、C型夾、瓦斯噴槍、一字起子、美工刀、勾刀各壹及美工刀片玖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等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加重條件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二次持兇器竊取財物,第二次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賠償損失就好,兼衡被告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帆布袋、塑膠袋子、老虎鉗、水管鉗、板手、C型夾、瓦斯噴槍、一字起子、美工刀、勾刀各一及美工刀片九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吳俊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上午某時,侵入臺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之大同大學宿舍頂樓,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水管鉗、板手、C型夾、瓦斯噴槍、1字起子、美工刀、美工刀片及勾刀,使用尖嘴鉗將銅線自水管內抽出,竊取銅線約2大布袋得逞,轉賣得手新臺幣(下同)5,600元。
二、吳俊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巷0號11樓之大同大學宿舍頂樓,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水管鉗、板手、C型夾、瓦斯噴槍、1字起子、美工刀、美工刀片及勾刀,使用老虎鉗及美工刀剪開冷氣水塔電箱內之電纜找尋行竊物品,然因未找到值錢物品而竊盜未遂。
三、案經周奇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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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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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俊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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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大同大學宿舍長徐│1.108年4月間因宿舍地下室│
│      │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冷氣不能使用,上頂樓察看│
│      │述                    │使發現電纜線被剪的事實。│
│      │                      │2.經查看監視錄影器發現被│
│      │                      │告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3.108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
│      │                      │分因有同學通報頂樓疑似又│
│      │                      │遭竊,上去察看發現配電箱│
│      │                      │內纜線又遭破壞之事實。  │
│      │                      │4.108年4月20日因發現竊賊│
│      │                      │使用之車輛又停在宿舍門口│
│      │                      │,故上樓抓到被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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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周奇東於警詢之指│上址宿舍頂樓於108年4月16│
│      │述                    │日上午8時許發現頂樓冷氣 │
│      │                      │水塔銅線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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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
│      │目錄表、本案扣案之老虎│                        │
│      │鉗、水管鉗、板手、C型 │                        │
│      │夾、瓦斯噴槍、1字起子 │                        │
│      │、美工刀、美工刀片及勾│                        │
│      │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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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查獲當天照片6張、監視 │1.被告將行竊工具懸掛在電│
│      │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  器箱內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8年4月13日竊得│
│      │                      │  2大袋銅線得逞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8年4月19日未行│
│      │                      │  竊,以工具破壞電箱內電│
│      │                      │  纜線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將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亦納入此法條之規範外,並將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吳俊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行分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件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甚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價值5,600元之物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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