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49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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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5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明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卓明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卓明仁所犯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末查,因被告本院所用水量不明,且已課予公益捐之負擔,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57號
被 告 卓明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明仁明知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前自來水管線〈水號:0-00-00000000〉係黃金運設置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同年2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未徵得黃金運同意,擅自開啟水龍頭竊取自來水,而竊取數量不明之自來水使用;
嗣黃金運察覺有異,訴警究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取用上開自來水│
│      │                      │,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      │                      │伊以為那邊的水是公用的,│
│      │                      │人行道有髒污,伊就幫忙清│
│      │                      │掃,伊也有經過大樓清潔人│
│      │                      │員謝賴寶連的同意等語。  │
├───┼───────────┼────────────┤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即大樓清潔人員謝賴│被告有問過伊是否可使用水│
│      │寶連之證詞            │的事情,但伊從不曾同意被│
│      │                      │告使用等語。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用│
│      │張                    │告訴人所有數量不明自來水│
│      │                      │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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