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05,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4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宜峻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行竊所用之美工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本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295元,為被告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美工刀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45號
第14246號
被 告 莊宜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汝家冰舖,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以美工刀插入汝家冰舖大門與門框間縫隙,施力將門閂與鎖頭分離之方式毀壞門鎖後進入,隨即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共7,225元;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鑫爺飲料店,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未扣案),以美工刀將鑫爺飲料舖用以隔絕內外之帆布割開之方式毀壞安全設備後進入,隨即竊取收銀機內70元。
二、案經鄭凱元及蘇雅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莊宜峻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2     │告訴人鄭凱元於警詢時之│汝家冰舖遭竊取之事實。  │
│      │指述                  │                        │
├───┼───────────┼────────────┤
│3     │告訴人蘇雅智於警詢時之│鑫爺飲料店遭竊取之事實。│
│      │指述                  │                        │
├───┼───────────┼────────────┤
│4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張 │1.被告竊取汝家冰舖內財物│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之事實。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2.汝家冰舖內採得指紋與被│
│      │份                    │  告相符之事實。        │
├───┼───────────┼────────────┤
│5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1張 │1.被告竊取鑫爺飲料店內財│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物之事實。            │
│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2.鑫爺飲料店內採得指紋與│
│      │                      │  被告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莊宜峻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