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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4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翠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翠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王儷儒為姑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而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阮翠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O○○OO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新北市○○區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碧鳳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翠鳳與王儷儒為姑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阮翠鳳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O 樓住處,因不滿王儷儒推其聞尿桶味道而與王儷儒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王儷儒頭髮,毆打王儷儒臉部、頭部、脖子及右手臂,致王儷儒受有右臉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儷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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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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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阮翠鳳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聽聞│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王儷儒指稱家中尿桶│
│ │ │很臭而與告訴人爭吵,進而│
│ │ │拉扯告訴人頭髮,與告訴人│
│ │ │相互毆打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儷儒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阮翠鳳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指訴 │地,因不滿告訴人王儷儒指│
│ │ │稱家中尿桶很臭,質疑告訴│
│ │ │人針對被告小孩,而與告訴│
│ │ │人爭吵,進而拉扯告訴人頭│
│ │ │髮,經告訴人姪女王星媛告│
│ │ │以告訴人懷有身孕,仍徒手│
│ │ │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
├──┼──────────┼────────────┤
│3 │證人王星媛於警詢及偵│證明證人王星媛於上開時、│
│ │查中之證述 │地詢問告訴人屋內何氣味,│
│ │ │被告聽聞告訴人稱是尿桶味│
│ │ │道後走出房門,告訴人輕推│
│ │ │被告去聞尿桶味後,被告即│
│ │ │拉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亦│
│ │ │反抓被告頭髮,被告有抓到│
│ │ │告訴人脖子,證人告知被告│
│ │ │告訴人已懷有身孕,告訴人│
│ │ │為保護肚中胎兒而蹲下將肚│
│ │ │子內縮,被告隨即以腳踢告│
│ │ │訴人肚子,嗣證人王怡惠、│
│ │ │王福長、王高芙蓉上樓,經│
│ │ │證人王福長叫二人鬆手始停│
│ │ │止之事實。 │
├──┼──────────┼────────────┤
│4 │證人王怡惠於警詢及偵│證人王怡惠聽聞被告與告訴│
│ │查中之證述 │人爭執聲上樓後見到被告與│
│ │ │告訴人互相抓對方頭髮,經│
│ │ │父母即證人王福長、王高芙│
│ │ │蓉請渠等鬆手始停止之事實│
│ │ │。 │
├──┼──────────┼────────────┤
│ 5 │證人王銘達於警詢及偵│證明證人王銘達聽聞吵雜聲│
│ │查中之證述 │後自 2 樓上 3 樓,見到被│
│ │ │告與告訴人打架,兩人互相│
│ │ │抓頭髮扯來扯去,其上前勸│
│ │ │架將雙方分開,雙方仍繼續│
│ │ │有拉扯、拉頭髮、打臉等動│
│ │ │作之事實。 │
├──┼──────────┼────────────┤
│6 │證人王福長於警詢及偵│證明證人王福長聽聞聲響上│
│ │查中之證述 │樓後見到被告拉告訴人頭髮│
│ │ │,兩人都坐在地上,告訴人│
│ │ │一手拉自己頭髮,另一隻手│
│ │ │放在肚子,經其將被告手拔│
│ │ │開,兩人始分開之事實。 │
├──┼──────────┼────────────┤
│ 7 │證人王高芙蓉於警詢及│證人王高芙蓉於事發時已入│
│ │偵查中之證述 │睡,聽聞吵架聲後自2 樓上│
│ │ │3 樓,當時證人王星媛、王│
│ │ │福長、王銘達已在現場,證│
│ │ │人王高芙蓉見到被告將告訴│
│ │ │人臉上抓1 個洞,當時告訴│
│ │ │人與被告2 人還在拉來拉去│
│ │ │,但沒有拉頭髮,其將2 人│
│ │ │拉開之事實。 │
├──┼──────────┼────────────┤
│8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
│ │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已懷有身孕之事實。 │
│ │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受│2、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臉擦 │
│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挫傷、頸部擦挫傷、右 │
│ │斷書 │ 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 │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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