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0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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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曉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3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曉虹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曉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先為媒介之行為,而後又實施容留行為,此時其媒介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93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所犯媒介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被告本案犯罪,罪質與犯罪手法均相同,均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係證人余嘉倩所有,而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證人性交易所得對價,尚未與被告平分,被告對此並無實際處分權限,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45號
被 告 鄧曉虹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曉虹於民國107 年8 月某日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之租金,租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房屋,作為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兼含按摩)之場所,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泫雅」作為招攬不特定男客之用。
適鄧曉虹於108 年5 月23日14時許,獲知有男客唐昊欲進行消費,竟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人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提供上址,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余嘉倩以2,000 元之代價為男客唐昊從事半套之性服務,並可從中抽取1,000 元以牟利。
嗣經警於108 年5 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得唐昊與余嘉倩甫結束半套之性服務,並扣得現金2,000 元及余嘉倩使用之手機samsung 牌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曉虹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址自行從事半套│
│    │                      │性交易之事實,惟否認有容│
│    │                      │留、媒介余嘉倩性交易以營│
│    │                      │利之行為。              │
├──┼───────────┼────────────┤
│2   │證人余嘉倩之指證      │1、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 │
│    │                      │   當天有詢問是否願意承 │
│    │                      │   接有性交易需求男客之 │
│    │                      │   事實。               │
│    │                      │2、收取之2000元中,會交 │
│    │                      │   給被告1000元當房租之 │
│    │                      │   事實。               │
├──┼───────────┼────────────┤
│3   │證人唐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4   │證人唐昊與帳號「泫雅」│被告媒介余嘉倩為男客進行│
│    │之對話紀錄            │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
├──┼───────────┼────────────┤
│5   │網頁列印資料3紙       │被告在網路刊登按摩廣告之│
│    │                      │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佐證被告媒介半套性交易服│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務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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