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1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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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他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貳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勝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腳踏車2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85號
被 告 許勝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6月2次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一)於104年7月5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後山埤捷運站1號出口旁,見吳家讚所有品牌不詳、橘色車身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00元)停放該處,竟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剪開上開腳踏車之大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將該腳踏車隨機販售予他人以牟利。
(二)於104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路15巷口,見陳泓學所有捷安特牌、黑色車身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停放該處,竟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剪開上開腳踏車之大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將該腳踏車隨機販售予他人以牟利。
二、案經吳家讚、陳泓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勝宗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上開2時、地,以其 │
│    │                      │隨身攜帶之尖嘴鉗剪開告訴│
│    │                      │人吳家讚、陳泓學所有之腳│
│    │                      │踏車鎖而竊取之,並將上開│
│    │                      │腳踏車隨機售予青年公園晨│
│    │                      │間運動之民眾等事實。    │
├──┼───────────┼────────────┤
│二  │告訴人吳家讚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所有於104年7月5日 │
│    │述                    │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後山埤│
│    │                      │捷運站1號旁之腳踏車遭他 │
│    │                      │人竊取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陳泓學於警詢之指│證明其所有於104年8月14日│
│    │述                    │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北│
│    │                      │路15巷口之腳踏車遭他人竊│
│    │                      │取之事實。              │
├──┼───────────┼────────────┤
│四  │104年7月5日、104年8月 │全部犯罪事實            │
│    │1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數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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