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1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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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零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只(內均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090公克)、注射針筒、鏟管、殘渣袋各一,經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一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用以盛裝之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鏟管、殘渣袋各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蔡文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二段某工地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二段100號旁盤查時,當場於其上衣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4108公克,驗餘淨重0.2090公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
警經蔡文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成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文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    │之供述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應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本件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針 │
│    │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筒1支、鏟管1支及殘渣袋1只, │
│    │、刑案照片            │均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鏟管1支及殘渣袋1只等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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