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1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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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幸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幸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56號
被 告 吳幸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18時35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12日18時35分許,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幸蓁之供述。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    │                        │係因服用其他藥物所導致。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經採集被告尿液,呈現第二級毒│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結文、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3   │松德精神科診所回函。    │被告曾於106年10月12日至該診 │
│    │                        │所就醫,醫師所開立藥物均不會│
│    │                        │使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幸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度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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