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25,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雪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8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雪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陳林雪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林雪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林雪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11 頁),故其於行為時已為年屆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趁店員即告訴人張英隼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香辣牛肉乾」1 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5元),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

又考量被告僅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見審易字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

又參諸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固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經員警執行同意搜索並扣得後始被動發還告訴人,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然又考量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第41頁至第42頁),足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完全填補,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相應減輕被告之刑;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已婚,然配偶已逝去,育有子女3 名,均已成年,平時與子女同住自宅,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可,且未積欠任何債務,前更無前案犯罪紀錄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96號
被 告 陳林雪蘭 女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雪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康陽家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香辣牛肉乾」1 包,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為店員張英隼發線後報警處理,並在陳林雪蘭身上查扣上開遭竊之「香辣牛肉乾」1 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陳林雪蘭之│「香辣牛肉乾」1包未結帳即離開便利商店之事實。     │
│    │供述          │                                                  │
├──┼───────┼─────────────────────────┤
│二  │告訴人張英隼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三  │店內監視錄影畫│全部犯罪事實。                                    │
│    │面擷取照片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自被告身上查獲「香辣牛肉乾」1包之事實。           │
│    │書、搜索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