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26,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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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9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賴育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賴育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賴育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及(4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5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1 )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復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惟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5 年12月6 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8 年5 月20日)已遙隔約2 年6 月有餘,且被告除於此期間內之106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6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未再犯他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4頁),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

復參酌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可徵被告並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因前案執行刑實際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欲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然因遭他人發覺始僅止於未遂,是其所為雖未實際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之危險;

又考量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可知本案之違法性程度即難據此扣減之;

復審諸被告犯後迄今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惟本院審諸被告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觀其未能達成和解之因,係因被害人之配偶以公務電話紀錄表示:車子已經取回,所以被害人沒有向被告求償之意思,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8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是本案或可推認被害人已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院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已逝去,父親健康情況尚可且獨居於南部,每月需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生活費予父親,現從事冷氣駐點維修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元,目前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租金1 萬元,且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約35萬元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38號
被 告 賴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00號0樓(臺北
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奇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竊盜、毒品、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 年5 月20日凌晨0 時47分許,在○○市○○區○○○路與○○○路口停車場裡,持其自備之鑰匙1串,開啟甲○○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進入該車內欲發動車子之際,遭古定北發現報警處理,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犯案用之鑰匙1 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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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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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賴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扣案鑰匙進入系爭車輛│
│    │中之供述              │欲發動電門,即遭警查獲之事│
│    │                      │實,惟否認有行竊之意。    │
├──┼───────────┼─────────────┤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系爭車輛停放時有上鎖,其並│
│    │供述                  │不認識被告且未委託被告前往│
│    │                      │發動車輛,鑰匙亦未放於車上│
│    │                      │之事實。                  │
├──┼───────────┼─────────────┤
│3   │證人古定北於警詢中之證│被告行竊時嘗試發動車輛之事│
│    │述                    │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鑰│                          │
│    │匙 1 串、現場蒐證照片 │                          │
│    │列印頁 4 頁、車輛詳細 │                          │
│    │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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