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27,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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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997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至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靖雯於本院準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5 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因與告訴人張格彰所經營之「嘉仕萌醫美診所」服務人員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徒手砸毀該診所放置於門外之盆栽與看板,致該診所之盆栽與看板損壞而不堪使用;

又考量被告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其前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量刑責任應予以適度減輕;

復考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是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惟審之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伊等營業上的困擾,但伊無求償意願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3頁),足徵告訴人之處罰情緒顯已緩和,甚有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量刑責任當可再度減輕;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伙食助理,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 元,現居住自宅,平時須扶養母親,母親健康情況尚可等一般情狀所徵表之被告與家庭與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天看到小姐跑出來,伊很害怕,伊會頭暈、腿軟,伊很緊張就碰到東西了,伊希望法院可以判處伊緩刑,讓伊去看醫師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5頁),被告之輔佐人即母親郭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希望可以安排被告去看醫生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6頁),足認被告確有至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必要,俾控制其疾病狀況,預防此類情況再度發生,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自行前往精神科專科醫師門診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陳靖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靖雯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張格彰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嘉仕萌醫美診所」門外,因故與該診所服務人員起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該診所放置於門外之盆栽與看板,致該診所之盆栽與看板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格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靖雯於本署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嘉仕萌醫美診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緊張、是不小心碰到云云。
然上開事實,除據證人石新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外,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顯係故意毀損前揭物品,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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