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53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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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景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肆肆肆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景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4448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許景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棠前於民國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復於108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許景棠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4448公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許景棠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                  │                      │
├──┼───────────┼───────────┤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均驗│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3 │命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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