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19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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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4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三本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於107年8月27日始出監)」;

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08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三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自105年間迄今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足徵被告反覆為類似犯行,自制力薄弱,且並未因前揭犯行業經論罪科刑而存悔悟之心,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商品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審易卷第50至51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哇沙米鮭魚飯糰1個及台灣香蕉重量分享包(2入)1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該物之價值甚微,權衡若予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77號
被 告 林三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本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翔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哇沙米鮭魚飯糰1個及台灣香蕉重量分享包(2入)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62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旋即步出店門離去;
嗣店員李志立盤點商品發覺商品遭竊,訴警偵辦,經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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